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32号原告段克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光明小学。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光明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号:粤莞民证字第010487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段克运诉被告东莞市光明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克运诉称,原告自2005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教师。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5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主要负责小学部分班级的体育科目教学工作。原告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严格要求自己,能积极遵守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2015年4月29日下午上武术课时,武术队队长与同学黎某发生纠纷,导致黎某受伤。被告因此认为原告教学管理不当,以原告违反师德师风为由于2015年5月8日解雇原告。被告属于违法解雇原告。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0元、代通知金7500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全年工资及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合计1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2463.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莞市光明小学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是2005年8月15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30.52元。被告是合法解雇原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16000元及2015年5月工资2463.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教师职务,主要负责小学部分班级的体育科目教学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教学管理不当、违反师风师德为由解雇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原告尚未领取2015年5月工资2463.7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0元、代通知金7500元、补发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合计16000元、2015年5月工资3793.1元。2015年9月2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6000元、2015年5月工资246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提供一份收据到庭,拟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5年6月26日。该收据显示被告在2005年6月26日收取原告的教师资格证等证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收据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5年8月21日,并提供一份应聘登记表予以证明。该应聘登记表显示原告填表的日期为2005年8月6日,试用期为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1月22日。原告对该份应聘登记表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工作证显示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05年8月21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存有争议。被告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指使学校武术队队长(即另一名学生叶某森)击打学生黎某的耳朵,致使学生黎某的耳朵严重受伤,该学生家长为此向教育局投诉;原告该行为属于体罚学生,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因此解雇原告属于合法解雇,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对此提供师德师风承诺书、教职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叶某森出具的说明、与原告进行谈话的谈话记录、原告的检讨书、情况报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师德师风承诺书、谈话记录、原告的检讨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均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认为,2015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上武术课时向学生讲解动作要领,学生黎某在旁边玩耍,原告要求武术队队长叶某森去打黎某一巴掌,以提醒黎某注意课堂纪律,原告当时没有说明具体击打部位;叶某森因此打了黎某的脸部,黎某没有还手;原告当时没有发现黎某有异常,且黎某有继续正常上课;2015年4月29日晚上,黎某跟随父母回家;2015年4月30日下午,黎某的父母拿着检查报告到被告处询问黎某上课的情况时,原告才知道叶某森将黎某打伤;原告确认存在违纪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故主张被告属于违法解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对此提供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关于黎某受伤处理的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据、工作证、劳动合同、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关于黎某受伤处理的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银行流水账明细、薪资待遇文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工资表、师德师风承诺书、教职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叶某森出具的说明、与原告进行谈话的谈话记录、原告的检讨书、情况报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6000元、2015年5月工资2463.7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6000元、2015年5月工资2463.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入职时间;2、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收据虽然显示被告在2005年6月26日收取原告的相关证件,但被告收取原告证件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正式入职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依据该收据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26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显示的填表日期为2005年8月6日、试用期起始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显示的入职时间“2005年8月21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5年8月21日。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师德师风承诺书、谈话记录、检讨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下午上课时有指使小学生叶某森打黎某,导致黎某的耳朵严重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小学教师,无论原告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应当指使学生打人。原告指使学生打人的行为与原告作为教师的职责极不相称。被告处的学生均是小学生,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该行为必然会给被告学生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失职及严重违纪,被告以此为由解雇原告,属于合法解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段克运与被告东莞市光明小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光明小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段克运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6000元、2015年5月工资2463.7元;
三、驳回原告段克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克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铮铮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