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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10号

王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邢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诉讼代理人李旭九,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昌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损失136250.39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旭九,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卖馒头过程中,用金属馒头夹给他人装馒头时,不慎将在其身边与其聊天的邢某甲右眼戳伤,造成邢某甲右眼球破裂,后经医院治疗未好转,遂行右眼内容剜除+义眼台植入术。经法医鉴定,邢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4日,被害人邢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18日,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后休息时间2个月。其直接损失有医疗费14409.81元,护理费940.94元(67.21元/天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误工费3262.2元(54.37元/天X60天),鉴定费1649.3元,复印费12元,共计20694.25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已赔偿3600元。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未有异议,并有物证馒头夹(照片),书证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刑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疏忽大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病历及陈述,被告人右眼球内确有陈旧性异物,但无因此而影响视力及与本案相联的证据,故对被告人王某以此减轻其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而被害人又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损失人民币20694.25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3600元,余款人民币170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万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