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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4号

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厍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4号原告厍某某,女,藏族,生于1983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4日。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厍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厍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3月19日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我与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后,我离家外出打工生活至今,期间我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债务700元,无债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关于结婚的时间、经过原告说的都对,婚后我们未生育子女。我们的矛盾主要就是我出去打工,原告就回娘家不在家里呆,我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她回来。原告要是把彩礼退还给我,我同意离婚。另外,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债务是400元,无债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3月19日,双方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债务400元,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时间短暂,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夫妻间只要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厍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存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