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17号原告毕万英,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岩,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吕琳,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毕万英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河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公安河东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蕾,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委托代理人高岩、吕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于2015年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毕万英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并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内。原告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作出的津公东字[2015]150374号《释放证明书》后,中止原因消除,依法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于2015年3月9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毕万英作出东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毕万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毕万英诉称:2015年3月8日下午,原告去北京力学胡同自愿乘车去接济站,被公安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接回,随后送拘留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中缺少“非正常上访”的具体事实,缺少对原告的“训诫书”;2、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北京地区违法,被北京地区公安机关“训诫”了,被告又将原告带回天津处以行政拘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告如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对原告毕万英作出东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向毕万英出具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872号-回《登记回执》;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向毕万英出具的西公(2015)第98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公安河东分局辩称,被告经查证后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8日以反映信访问题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相关事实,原告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权。被告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东公(大)受案字[2015]131号《受案登记表》;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3、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对原告毕万英作出东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6、毕万英的询问笔录;7、现场处置记录;8、训诫书;9、情况证明;10、网上查询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1、2未见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以被告并未向其出示或告知证据3中内容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内容并非原告所述,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内容均系伪造;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对原告作出训诫,应当向原告送达训诫书,而原告并未收到该训诫书,故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其自愿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原告对证据10未见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提交的证据4、5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办案单位是被告,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提交的证据6、8,能够反映出原告毕万英实施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天津市河东区八经路新义信里居民,2015年3月8日15时11分毕万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鹏
代理
审判员 高宏亮
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