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号科技示范楼*座*********号。法定代表人刘汉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瑞,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建,村民。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建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瑞、被上诉人韩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盛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收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字(2015)24号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中盛建筑公司曾于2015年7月7日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诉讼的期间不因诉讼而重新计算,其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盛建筑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是上诉人2015年6月18日收到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字﹤2015﹥24号裁决书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证明上诉人在法定不变期间主张了自己权利,从而本案不变期间结束。二是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再受法定期间的限制,一审法院应当按诉讼时效计算,并进行审理判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发还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韩建建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已超法定不变期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的有效证据,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丽芳
代理
审判员 付术勇
代理
审判员 葛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