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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335号

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建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建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号科技示范楼*座*********号。法定代表人刘汉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瑞,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建,村民。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建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瑞、被上诉人韩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盛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收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字(2015)24号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中盛建筑公司曾于2015年7月7日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诉讼的期间不因诉讼而重新计算,其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盛建筑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是上诉人2015年6月18日收到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字﹤2015﹥24号裁决书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证明上诉人在法定不变期间主张了自己权利,从而本案不变期间结束。二是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再受法定期间的限制,一审法院应当按诉讼时效计算,并进行审理判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发还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韩建建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已超法定不变期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的有效证据,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丽芳

代理

审判员  付术勇

代理

审判员  葛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