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周菊花,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显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周新荣,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滕世月,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周菊花为与被告滕显华、周新荣、滕世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富、被告滕显华、周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世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菊花起诉称:2015年8月26日晚,三被告无故闯入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滕显华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用竹椅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到仙居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673.9元。原告嫁到滕山村是事实,原告一直很照顾丈夫滕时火,是由于滕时金造谣才导致原告与其发生争执,滕时金是自己摔倒的,然后三被告就在当天晚上来原告家一起打了原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847.9元,误工费3059元,护理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7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滕显华答辩: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成立。原告周菊花先殴打被告滕显华的父亲滕时金,故被告到原告家问这个事情,被告一到原告家,原告就开始动粗口,所以被告才没有忍住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只愿意承担医药费。被告周新荣答辩:有去过六亩田,原告一直动粗口,还拿了一把椅子,被告将椅子拿掉后就走出去了,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滕世月也没有动过手。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被告滕世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周菊花与被告滕显华的父亲发生争执,三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晚到原告周菊花家中,被告滕显华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需要陪人一位。医嘱建议休息2周。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7.9元,误工费1197元(9天×133元/天),护理费1197元(9天×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共计6518.8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病程记录、公安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滕显华殴打原告周菊花,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周菊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周新荣、滕世月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周新荣、滕世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滕显华赔偿原告周菊花各项合理损失651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显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菊花经济损失6518.81元。
二、驳回原告周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菊花负担100元,被告滕显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希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