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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436号

陈夏芳与陈国春、丁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夏芳,陈国春,丁仙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436号

原告:陈夏芳。

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国春。

被告:丁仙福。

原告陈夏芳与被告陈国春、丁仙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春、丁仙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夏芳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国春向原告陈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未予偿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丁仙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国春于2012年12月3日经被告丁仙福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国春、丁仙福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夏芳与被告陈国春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仙福进行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国春向原告陈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尚未归还,被告丁仙福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春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丁仙福负连带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丁仙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陈国春负担;被告丁仙福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乔亚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周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