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163号
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住所地沈阳市。经营者:董有文,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
申请人:边庆义,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因与被申请人边庆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皇劳人仲字(2015)7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吉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智、谢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边庆义于2014年12月9日入职,岗位是司机。工资标准是每月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自述因为边庆义个人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边庆义2015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间,因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没有工作,在家待岗一个多月,期间2015年2月6日为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出了一次车。边庆义与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在岗期间工资已结算。待岗一个月零4天期间,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没有给边庆义支付工资。2015年4月24日边庆义不再到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上班工作。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边庆义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工作3个半月,故对边庆义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边庆义待岗一个月零4天的工资,双方待岗期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事宜,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
一、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支付边庆义双倍工资4500元(3000元×1.5月+0元)。
二、驳回边庆义第二项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是错误的。事实为:被申请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申请人处工作,任司机职务,试用期一个月。由于被申请人不听从工作安排,无法达到录用标准,因此申请人此后没有录用被申请人。2015年3月6日,被申请人没有找到工作,又找到申请人,态度诚恳并称可以改正毛病,于是申请人安排其从事离职前的岗位继续工作直至2015年4月24日,其主动离职。综上,被申请人并非连续在申请人处工作,属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被录用,第一次劳动关系为试用期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边庆义答辩称:2015年2月1日之后被申请人没有离职,是因为单位任务少,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回家待命,2月6日申请人又安排被申请人上一天班,之后又回家待命,3月6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回去上班,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24日。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并非连续在申请人处工作,2015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又被重新录用,第一次劳动关系处于试用期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均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仅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处于待岗状态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皇劳人仲字(2015)7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文华装饰帖面板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吉顺
审判员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