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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41号

胡招生与林权智、林昭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招生,林权智,林昭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胡招生,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林权智,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琴,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昭重,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招生与被告林权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权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林权智申请,2015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林昭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招生,被告林权智的委托代理人陈本鹤、陈建琴,被告林昭重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招生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胡招生以时价每块砖0.27元向被告林权智订购30万块砖,并于当日给付被告林权智购砖款80000元,被告林权智向原告出具了经其亲笔签名的收条。当时双方口头协议为一个月内把30万块砖全部发给原告,可在原告运走2万块砖后,被告林权智就拒绝将剩余28万块砖发给原告,也不退还砖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权智偿还原告砖款74600元。

被告林权智辩称:被告林权智从2007年起至2013年下半年止在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工作,从事财务、销售等事务。2013年8月13日,原告到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催要其订购的砖块,因实际经营者不在,被告林权智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收条。被告林权智仅是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的一名员工,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应当追加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的经营者林昭重为本案被告,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之间的纠纷,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权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昭重辩称:被告林昭重名义上虽是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的经营者,但实际经营者是林昭滔,本案应当追加林昭滔为共同被告,被告林昭重与本案无关。由于林昭滔私自挪用,造成该厂债台高筑,现该厂已被当地债权人掌握,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胡招生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招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胡招生向被告林权智支付购砖款80000元。被告林权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权智收取原告购砖款80000元是以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名义收取的。被告林昭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相片2张,证明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已交由其他债权人控制,被告林昭重并没有实际控制该厂。2、林昭滔本人声明书,证明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实际经营者是林昭滔,被告林昭重没有参与该厂的日常经营,林昭滔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林昭重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权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经手人,收原告砖款后即将款项交到厂里;被告林昭重认为对该收条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林权智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权智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被告林权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被告林昭重对被告林权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林昭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权智对被告林昭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林权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权智要待证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原告胡招生时有向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订购砖块,该厂均向原告出具该厂的收款收据。被告林昭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权智要待证的事实。经查明:被告林昭重与被告林权智系父子关系。被告林昭重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芦田乡金源村委会流家村开办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该厂性质个体工商户,营业有效期自2006年6月6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原告胡招生时有向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订购砖块,该厂均向原告出具该厂收款收据。2013年8月13日,原告胡招生向被告林权智订购30万元块砖,并按每块砖0.27元的价格向被告林权智支付全部价款80000元,当日,被告林权智个人向原告胡招生出具一张条子,载明:“今收到胡招生开砖票叁拾万砖0.27块(款已收),今收人:闽航红砖厂林权智,2013年8月13日。”之后,被告林权智仅向原告胡招生提供2万块砖,因林权智未能再向原告提供块砖也未退还砖款,原告胡招生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林权智个人收取原告胡招生订购的砖款8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胡招生出具收条,原告与被告林权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权智现无法向原告交付余下的砖块,就应当偿还收取的砖款,原告胡招生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权智抗辩其仅是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的一名员工,收取原告砖款是职务行为,却未能提供其个人收取砖款后交给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的有关证据,故对被告林权智的辩解,本院不能采纳。被告林昭重虽系鄱阳县闽航综合建材厂的经营者,但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权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招生砖款7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林权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景琛

代理

审判员  林学章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