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1970年11月9日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丘北县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民警到本辖区布凹村民委新庄科村走访了解情况时,发现被告人雷某某家中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其当场指认改装的射钉枪是其私藏在家中的。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丘北县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民警到本辖区布凹村民委新庄科村走访了解情况时,发现被告人雷某某家中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其当场指认改装的射钉枪是其私藏在家中的。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丘北县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雷某某私藏改装射钉枪一支,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侦查。2.起诉意见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于1970年11月9日出生,案发时为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日民警持传唤证将雷某某传唤到案。5.丘北县公安局没收凭证、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丘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扣押雷某某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2015年9月3日将该枪予以以没收并入库。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改装、私藏射钉枪的事实。7.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购买材料改装并私藏具有杀伤力射钉枪的事实。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私藏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雷某某,未提出异议。9.现场勘查、现场辨认、物品辨认笔录,记录查获枪支现场位置,被告人雷某某对查获枪支的现场及枪支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会银
审 判 员 XX鸣
人民陪审员 杨树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