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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893号

公某某与李冲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冲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冲田,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负责人:朱庆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涛,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某某。

法定代理人:公言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法定代理人:张立美,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酒店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鹿成义,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冲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沂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冲田,上诉人人民保险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涛,被上诉人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13时5分许,李冲田驾驶鲁C×××××号轿车沿悦庄晨光路由南向北行至悦庄镇北张良村国美农资酒水处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公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冲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轿车在人民保险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李冲田向公某某支付赔偿款2200.00元。对于公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公某某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15362.89元,天和堂药店发生的药费644.00元不足证明与事故相关,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公某某住院11天,每天按1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3、护理费,公某某住院11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60.00元。4、交通费,根据公某某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00元。5、住宿费,根据公某某所举收费单据认定100.00元。6、××赔偿金,据悦庄镇芦家泉村委会、东悦庄村委会、悦庄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公某某依次在镇驻地悦庄中心幼儿园、悦庄镇中心小学上学,××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公某某的伤残等级,沂源县交警大队委托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公某某车祸前未出现癫痫发作,车祸后经沂源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公某某癫痫发作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b款,公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人民保险沂源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提出复鉴,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虽然脑电图显示不正常,痫状放电,但2013年8月2日沂源县人民医院CT片及8月26日沂源县人民医院MRI片均未发现有颅脑损伤表现,无外伤导致癫痫的病理基础,因此无法判定被鉴定人癫痫发作与外伤之间的关系,此外被鉴定人仅因车祸致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公某某不服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申请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庭质证,庭审中鉴定人未对其所认为的“颅脑损伤在影像学检查上的表现是诊断外伤性癫痫的必要条件”提供权威论证,而经庭审询问,与公某某在同村居住的李冲田并未听说公某某有××史,据此认定公某某所患继发性癫痫与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采信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6528.00元(28264.00元/年×20年×10%)。7、××辅助器具费,综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22200.00元及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22400.00元,参考《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认定为22200.00元。8、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2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公某某医疗费153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共计15494.89元中的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6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赔偿金56528.00元、××辅助器具费22200.00元,以上共计92488.00元。

二、李冲田赔偿公某某医疗费153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共计15494.89元中的5494.89元、鉴定费2600.00元,李冲田已支付2200.00元,二者相折抵后,李冲田尚应支付5894.89元。

三、驳回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00元,由公某某承担223.00元,李冲田承担22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冲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沂源县人民医院的CT及MRI检查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被上诉人公某某颅脑损伤,因此被上诉人的癫痫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治疗癫痫发生的医疗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二、被上诉人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因人民保险沂源支公司原审中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600.00元应由其个人自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医疗费、鉴定费依法改判。人民保险沂源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公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导致颅脑损伤,沂源县人民医院的CT及MRI检查片足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虽然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认为其癫痫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癫痫构成十级伤残,但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的癫痫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审判决仅以鉴定人未对鉴定结论提供权威论证为由否定鉴定结论,继而以李冲田未听说被上诉人有癫痫史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虽然是沂源县悦庄镇中心小学学生,但其居住在农民,并不住校,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被上诉人牙齿损伤,但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其年满十八周岁后才可以镶牙,因此鉴定机构对义齿更换次数的鉴定错误,原审判决据此支持××辅助器具费222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78728.00元。

被上诉人公某某针对李冲田、人民保险沂源支公司的上诉,辩称:被上诉人的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癫痫与外伤的关系,并未推翻交警部门委托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情应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立医院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记载被上诉人公某某的检查结果为癫痫。被上诉人公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二审中,上诉人李冲田提交了沂源县悦庄镇北张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公某某母亲以学校要求购买保险为由,骗取村委出具了公某某没有癫痫症状的证明;沂源县悦庄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未加盖单位公章),证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入校至2013年7月在校期间未发现癫痫症状。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不存在以买保险为由骗取村委出具证明的情况。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无癫痫症状属实,事故发生后出现了癫痫,有省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冲田提交的村委证明与原审中该村委出具的证明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学校证明无出具单位盖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冲田与被上诉人公某某系同村,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没有癫痫症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公某某的癫痫发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是否正确。第一个焦点,原审中,被上诉人公某某就读的沂源县悦庄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公某某在校期间未发生过癫痫症状,且上诉人李冲田与公某某系同村,其也认可公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未出现过癫痫症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山东省立医院及沂源县人民医院均被诊断为存在癫痫症状,经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癫痫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为无法判定被鉴定人癫痫发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因此重新鉴定并未排除癫痫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因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正常生活、上学,未出现过癫痫症状,事故发生后癫痫发作,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癫痫发作系其他外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癫痫症状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个焦点,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居住于乡镇政府驻地,在乡镇中心小学就读,其主张的××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切牙缺失,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成年以前需安装临时牙,成年后需永久性治疗修复,××辅助器具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22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民保险沂源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满十八周岁,无需镶牙,不应支付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李冲田负担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负担17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