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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1237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赵杰、殷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赵杰,殷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2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李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被告殷瑛。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赵杰、殷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殷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赵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7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

被告殷瑛与被告赵杰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杰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48623.53元(截至2015年6月7日),之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月计收复利偿还至实际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殷瑛对被告赵杰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殷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被告赵杰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赵杰办理了卡号为52×××74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赵杰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赵杰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至2015年6月7日,被告赵杰共欠原告透支本息48623.53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规定,被告赵杰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赵杰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再查明,被告殷瑛与被告赵杰于199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账单、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杰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赵杰可在交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赵杰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杰立即偿还透支本息48623.5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殷瑛与被告赵杰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杰、殷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杰、殷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透支本息48623.53元;

二、被告赵杰、殷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复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王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清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所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