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118号原告潘良菊,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启发,局长。第三人武汉市泰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汤国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良菊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人武汉市泰宇商贸有限公司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放弃或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良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良菊负担。
审 判 长 向尤华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