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资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
法定代表人:邵桂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敦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桂芸,资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节光恕。系邵桂芸之夫。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颜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春农业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南博山镇杨峪村。
法定代表人:梁素梅,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春饮料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长春,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孙长春,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梁素梅,山东颜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审被告孙长春之妻。以上四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振国。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总经理。
原审
被告:周建华,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
被告:孙芳。系原审被告周建华之妻。
原审
被告:高萌萌,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再审申请人淄博资豪实业有限公司、邵桂芸、节光恕、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长春、梁素梅因与被申请人陈振国、原审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周建华、孙芳、高萌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淄商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至2015年12月31日,淄博资豪实业有限公司、邵桂芸、节光恕以与被申请人陈振国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振国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长春、梁素梅未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长春、梁素梅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存有明显瑕疵;2、原审中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被申请人陈振国的巨额资金来源申请调查;对涉案借款的经办人李晓会申请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受理申请后,既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对申请事项给予答复;3、涉案巨额资金不是被申请人陈振国的自有资金,而是淄博市淄川区东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该公司规避法律规定以被申请人陈振国的名义违法放贷,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振国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的资金来源与本案的借款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资金来源的事实不影响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时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有明显瑕疵为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是在2013年12月22日(12月25日签收)向再审申请人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长春、梁素梅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举证通知书第四项载明,当事人应当在2014年1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举证通知书第七项载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再审申请人2014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的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间届满前7日”的规定。被申请人陈振国的资金来源与本案的借款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资金来源的事实不影响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淄博资豪实业有限公司、邵桂芸、节光恕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长春、梁素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淄博资豪实业有限公司、邵桂芸、节光恕撤回再审申请。
二、驳回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长春、梁素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
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增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