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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291号

金某某与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金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袁志高,邵阳市律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邓爱德(系被告的哥哥),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1.*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杜响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志高,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爱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8时许,在双峰县路段,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邓泽华与原告金某某驾驶车牌号湘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泽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作出Y(2015)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期间开支的交通费用2640元,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140元。原告金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Y(2015)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湖南华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之后,剩余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愿意在车辆损失险里面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6日8时许,在双峰县路段,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邓泽华与原告金某某驾驶车牌号湘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泽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作出Y(2015)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需取得临时通行牌照”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补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金某某的车辆在湖南华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10500元;

三、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四、原告金某某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偿限额2148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某某承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的车辆损失10500元,被告杜某某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8500元,根据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故由原告杜某某赔偿被告金某某车辆损失5950元,原告金某某自负2550元,因原告金某某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同意原告自负车辆损失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2550元。对原告提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辆的扣押及修理的时间达88天,原告为此支付2640元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10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550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795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6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响亮

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