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被告李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育男孩李甲。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婚后频繁发生争吵,于2014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育男孩李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甲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做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双方失去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李甲系未满2周岁的儿童,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婚生子李甲应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甲由原告刘某抚养成年,被告李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支付方式:于每年6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周 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