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唐祥,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典锋,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周红霞,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宋典锋之妻。被告未升奇,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唐祥诉被告宋典锋、周红霞、未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义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典锋、周红霞、未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祥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宋典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祥借款80000元,被告宋典锋并以其所有的别克牌小轿车作借款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约定2013年7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未升奇为被告宋典锋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唐祥多次找被告宋典锋索要此借款,被告宋典锋一直拖欠未偿还,后找被告未升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升奇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宋典锋与被告周红霞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典锋、周红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未升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唐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唐祥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唐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宋典锋身份证、抵押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宋典锋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宋典锋向原告唐祥借款80000元和被告未升奇为被告宋典锋借款8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被告宋典锋以其所有的别克小轿车为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宋典锋、周红霞、未升奇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典锋、周红霞、未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唐祥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唐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宋典锋向原告唐祥借款80000元,被告宋典锋并以其本人所有的别克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092370073)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即日由被告宋典锋向原告唐祥出具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未升奇为被告宋典锋借款80000元作担保并签字认可,同时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7月5日之前全部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唐祥多次找被告宋典锋、被告未升奇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宋典锋与被告周红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典锋向原告唐祥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宋典锋向原告唐祥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典锋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宋典锋与被告周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唐祥要求被告宋典锋、周红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唐祥要求被告宋典锋、周红霞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升奇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宋典锋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未升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宋典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典锋、周红霞、未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典锋、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祥借款80000元,被告未升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典锋、周红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