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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多民初字第00552号

原告曾学葵诉被告蒋解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学葵,蒋解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多民初字第00552号

原告:曾学葵,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迎春,湟中县多巴镇多巴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解文,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学葵与被告蒋解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迎春、被告蒋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经他人介绍,由被告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佣到湟中县多巴镇石板沟村裕达石料场打炮眼。2015年7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991元,又无故扣除原告12个工日的工资,此后原告仍在被告的石料场工作5天。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原告为索要工资花费514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991元;2、要求被告给付索要工资的误工费51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主体不对,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我只是工地上的一个带班工头,我们的老板是陈瑞虎,是他2015年4月29日打电话让我把原告和他侄子曾韦旭一起接到石料厂。我负责给工人结算工资,算出来以后交给老板,由老板付钱。期间,原告和曾韦旭预支了10178元的工资,陈老板跟我说他俩是小工,干一天给一天工资,一天166元。2、2015年8月25日老板通过我给了原告和曾韦旭共3500元,欠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曾韦旭(另案原告)之父与湟中县多巴镇石板沟村裕达石料场的陈瑞虎通过电话口头协商,原告与曾韦旭被雇佣至湟中县多巴镇石板沟村的裕达石料场务工。4月29日下午,被告开车将原告二人接至采石场。同年7月28日,原告与曾韦旭停工离开。另查明,务工期间,原告与曾韦旭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10178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受陈瑞虎委托向原告与曾韦旭支付35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曾学葵受雇到湟中县多巴镇石板沟村裕达石料场务工,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学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曾学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常建娥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