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志亮。委托代理人王攀峰,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锦锋。被告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负责人李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谢锦锋、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由陈海洪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骆莹莹主审,
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志亮、委托代理人王攀峰,被告谢锦锋、被告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国良、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谢锦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澄和路163号路灯杆处与原告任某相撞,致使原告任某人身受到极大伤害,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经常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谢锦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车辆登记车主,由被告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诊,确诊为: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骨盆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病情稳定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101185.95元;2、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任某明确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变更为50元/天,护理费变更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0元/天,矫形器按2055元计算,医药费金额为15589.32元,总计赔偿金额变更为111851.32元。
被告谢锦锋、被告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法院认定,按照和保险公司而对合同约定来算,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来判。
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需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日15分许,被告谢锦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澄和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在澄和路××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任某相撞,致任某受伤,苏E×××××小型轿车受损。事发后,原告任某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锦锋、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2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鉴定费用为2520元。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谢锦锋驾驶,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谢锦锋于2009年10月7日订立《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将苏E×××××小型轿车交由被告谢锦锋承包经营,谢锦锋每月向汽车出租公司交纳定额营收指标,也约定如发生行车事故或其他意外出险的,由谢锦锋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保险赔款不足部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时处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锦锋在交警大队预付10000元,原告已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流动人口信息、工商登记材料、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并且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不同意重新鉴定。针对被告的主张,法庭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的异议函,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回函,结合原告伤后X片及鉴定时原告状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因此次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据以启动重新鉴定的任何证据,属于其臆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伤残等级,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任某主张医疗费为15589.32元,矫形器费用为250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挂号费发票、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3月20日无病历对应的发票予以扣除,对于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另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装矫形器发生的费用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被告谢锦锋、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对于2014年8月9日的医药费发票认可非本次事故的,对于2015年3月20日的医药费及外购药认为是医生建议的,故应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的医疗费部分予以认可,因2015年3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对应,对该份票据的金额予以扣除,外购药购买期间分别系住院期间、门诊就诊期间,对两份外购药票据金额予以认定。从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髋部支具固定,且矫形器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系原告治疗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经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788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某主张住院11天,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550元。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主张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550元。3、营养费。原告任某主张以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任某主张以100元计算120天为1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认定护理费12000元。5、交通费。原告任某主张5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该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25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任某主张残疾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计人民币68692元。三被告对残疾标准有异议,本院再次征求鉴定机构意见后,仍为十级伤残,且三被告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8692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次事故对受害人身心健康确有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原告任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78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1644.5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超过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87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8871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87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2932.52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责任的,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任某系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40%的责任,对方承担60%的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由肇事车辆苏E×××××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759.51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83.56元。因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虽将该车交由被告谢锦锋承包经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由承包人行使,但其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对车辆仍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故对在承包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10%免赔部分由被告谢锦锋、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775.95元。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赔偿原告任某人民币105695.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锦锋预付原告任某人民币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775.95元,剩余9224.05元应由原告任某返还被告谢锦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某人民币105695.56元。
二、原告任某返还被告谢锦锋人民币9224.05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任某人民币96471.51元,代原告任某返还被告谢锦锋人民币9224.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906元,由原告任某负担362元,被告谢锦锋、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谢锦锋负担款项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海洪
代理
审判员 骆莹莹
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