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88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68-70号。
负责人:黄向东。
委托代理人:高树鞭。
被告:卢晓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卢晓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树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卢晓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52×××69)。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不遵守信用卡使用章程,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29052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晓永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等合计290523.62元(暂算至2015年9月1日)及以后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晓永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0523.6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开户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及被告同意信用卡合约约定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息及费用的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未按约偿还,造成违约的事实及结欠金额。被告卢晓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卢晓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金额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卢晓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并声明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2×××6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日。被告卢晓永使用该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期间仅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3年9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32元后银行卡被停止使用,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0523.62元。另查明,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发卡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甲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月最高500元。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等,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以下顺序对各类欠款进行偿还: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晓永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0523.62元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90523.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晓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晓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透支本金29052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卢晓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6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澄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朱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