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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94号

王仲鹏与徐佩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王仲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94号申请人王仲鹏,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王仲鹏要求宣告徐佩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徐佩华,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出院小结、情况说明等证据。应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佩华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徐佩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徐佩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