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陶伦国,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伦林,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涛,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陶伦国系被告怡上公司首席运营官,2014年10月13日经陶伦国联系向原告胡金涛及陈永益、王泽金借款380000元,并立下字据:“今借到胡金涛、陈永益、王泽金现金款叁拾捌万元正,2014年11月13号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3‰违约金。”有陶伦国签字和被告怡上公司加盖公章,用于公司还债。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还原告60000元,后此款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胡金涛与陈永益、王泽金是合伙关系(其中胡金涛股份为二分之一)与被告怡上公司有合作关系,陈永益、王泽金自愿与被告协商解决借款事宜,放弃诉讼主张权利。一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胡金涛及陈永益、王泽金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出借款三人中原告占一半资金190000元,另二人书面表示认可,并对自己的诉权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对借原告胡金涛款除已还60000元剩余130000元应当清偿。
被告陶伦国是这笔资金的联系人,并在欠条上签名,结合本案实际可认定其为保证人,其与被告怡上公司应连带清偿借款,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案的受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2015年9月1日)前,应适用旧规定,该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3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陶伦国、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胡金涛借款13000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上诉曾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到至今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2、一审遗漏了必须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借条上债权人的名字有三人,如债权成立,也是三人的共同债权,不应由被上诉人一人独有,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金涛辩称,上诉人陶伦国、怡上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人及陈永益、王泽金三人借款38万元,其中我占19万元,2014年12月上诉人还我6万元,下余13万元未还这是事实。上诉人所称,一审遗漏诉讼参与人是没有道理的,我仅就自己份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借胡金涛等三人现金38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所称,一审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借据上有三人即被上诉人胡金涛、陈永益、王泽金,即便是本案的债权成立,也是三人的共同债权。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金涛、王泽金、陈永益是合伙人,合伙的份额是合伙人间约定的,被上诉人胡金涛在征得二合伙人的同意后,就自己出借部分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称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或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