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194号
原告:杭州灿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48号拓峰科技园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钢。
委托代理人:冯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文锦大厦A座810室。
法定代表人:龚余祥。
原告杭州灿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灿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购买18台日立投影机,型号为HCP-5100X.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0100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9月19日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乘以逾期付款天数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1月4日、6日、19日分别支付40100元、5000元和35000元,其余货款80100元至今未付。期间被告交付原告三张转账支票,但到期后,被告称银行账户无钱无法承兑。被告的行为是故意拖延付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01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726.7元;3、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129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日立HCP-5100X总价款160200元购销合同的事实;2、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先后支付80100元的事实;3、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三份,证明被告开具支票但银行无款不能承兑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每日1‰乘以逾期付款天数,但不得超过逾期付款的2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支付杭州灿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100元,违约金10726.70元,合计90826.70元;
二、驳回杭州灿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872元,由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杭州灿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元,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凌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