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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51

吴欣与朱瑜梅、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51

原告:吴欣。

委托代理人:赵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瑜梅。

被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朱瑜梅。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欣诉被告朱瑜梅、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应以(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7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22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郑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英、王思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泓,被告朱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瑜梅之夫及被告徐某之父徐巍,原为武汉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股东并任职高管,在其任职期间,去世。原告与徐巍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运通公司25%的股权265万元出资转让给徐巍,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徐巍在2014年4月27日支付10万元转让款后,其余股权转让款未能支付。其在世时,原告也多次催收,但均无结果。现徐巍去世,两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已继承了徐巍的全部财产,且正在办理继承徐巍持有运通公司25%股权的股东资格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继承了徐巍的全部财产及在运通公司的股东资格权,也应当承担徐巍生前所欠的债务,即徐巍生前所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应当由其继承人即两被告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变更通知书;2、湖北立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立验字(2012)Y330号验资报告。证明吴欣为运通公司股东,股东身份合法,占有公司股份45%,并已完成对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第二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2、运通公司《章程》;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徐巍的股东身份为原告股权而获得,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徐巍应当支付26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Q000224898658。证明1、原告与徐巍之间口头约定,徐巍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至运通公司银行账户;2、徐巍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当日,按其与原告的约定,由其委托廖雅琼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运通公司银行账户。第四组证据:1、朱瑜梅、徐巍身份证及结婚证;2、徐某户籍资料;3、居民死亡殡葬证;4、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5、民事判决书。证明1、朱瑜梅、徐巍为合法夫妻,徐某为其婚生女;2、徐巍于2013年12月30日去世后,朱瑜梅、徐某为其合法继承人;3、徐巍父母将其应当继承徐巍在运通公司股权赠与吴苜恩,朱瑜梅、徐某即为徐巍在运通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对于徐巍生前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朱瑜梅、徐某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支付。两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徐巍发生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而原告起诉此债权在2014年10月9日,请求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其诉请不应支持;第二、原告与徐巍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均记载徐巍受让股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且出资到位,其股权所在公司即省工商局均以公示的方式证明;第三、虽然被告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诉请股权继承得到法院支持,但两被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实际继承该遗产,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应为债权纠纷,但原告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徐巍或者被告存在拖欠债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关于运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套。证明徐巍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该公司25%股权,并以现金方式出资到位,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经过公司和工商局的登记认可及原告的配合办理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朱瑜梅与徐巍结婚,2008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即徐某。2012年4月1日,运通公司经增资扩股,其股东由吴章(现金60万元,占股100%),变更为股东吴章(现金583万元,占股55%)、股东吴欣(现金477万元,占股45%)。当日,吴欣通过银行向运通公司汇入477万元。2012年4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吴欣将其在运通公司的25%股权265万元出资转让给徐巍、将其在运通公司的20%的股权212万元出资转让给吴余龙。为此,吴欣与徐巍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吴欣愿意将在运通公司25%股权265万元出资转让给徐巍。股权于2012年4月27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公司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等。合同签订当日,徐巍委托廖雅琼向运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当日,运通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运通公司的股东为吴章(现金583万元,占股55%)、吴余龙(现金212万元,占股20%)、徐巍(现金265万元,占股25%)。2013年12月30日,去世。徐巍的父亲徐纯淮,母亲李涛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徐某,并办理了律师见证书。2015年6月2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认定,朱瑜梅依法继承徐巍所持有运通公司15.625%的股权、徐某依法继承徐巍所持有运通公司9.375%的股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运通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支付凭证、(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欣与徐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原告吴欣履行了协助徐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徐巍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余款255元未能支付。去世后,其在运通公司25%的股权经法院判决由朱瑜梅、徐某按比例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徐巍所欠原告吴欣的股权转让款255万元依法由朱瑜梅、徐某清偿。对原告吴欣要求被告朱瑜梅、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吴欣与徐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因此原告吴欣可随时向徐巍主张权利。在徐巍去世后遗产开始继承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即向本院起诉,其主张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从工商变更股权登记、公司章程等均已表明徐巍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所载明的现金出资265万元,系运通公司及股东之间对出资额及出资形式所订立的合同,并不是履行合同的依据,该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徐巍已向原告吴欣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5万元,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瑜梅支付原告吴欣股权转让款159.375万元;

二、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吴欣股权转让款95.625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原告已预缴27200元),由被告朱瑜梅、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萍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