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594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芳,李清华,该银行员工。
被告:李洪办。
被告:李洪个。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办、李洪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金梦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