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张文志。被告来宾市仁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北二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福泉。被告湖北省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61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志。被告湖北省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都府堤129号。法定代表人胡海鹰。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志与被告来宾市仁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省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文志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志撤回对被告来宾市仁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省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6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文志负担。
审判员 韦立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英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