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颜欢。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蒙。被告颜丙来。被告杨学英。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颜欢、颜蒙、颜丙来、杨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颜欢委托代理人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颜欢向原告(钦工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2日到期,年利率12.96%,此笔贷款由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颜欢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35872.28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要求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欢辩称,1、被告颜欢没有向原告借过该80000元贷款,被告颜欢去原告处办理80000元贷款手续,是受钦工信用社业务员贾亮欺骗,贾亮称被告岳父胡洪其欠贷款到期,需要办理转贷还款手续而去办理了所有的贷款手续,事实上胡洪其不欠原告贷款;2、被告颜欢虽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并没有从原告处取得所贷款项;3、被告颜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后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被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原告诉请。被告颜蒙未作答辩。被告颜丙来未作答辩。被告杨学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颜欢向原告所属钦工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颜欢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原告同意办理。同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颜欢为借款人,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账户名称颜欢账户为62×××08)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伍(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颜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签字、按印,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或按印。当日,被告颜欢在原告农商行处开户(账号62×××08),原告农商行将80000元借款打入此账户,并且由被告颜欢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2.96%,收款人存款账号62×××08”,被告颜欢签名、按印。同日,该笔借款从62×××08账户中被支取。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农商行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户证据、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颜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颜欢关于其办理贷款手续,系受贾亮欺骗而替胡洪其转贷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颜欢关于其虽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并没有从原告处取得所贷款项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颜欢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原告依约定,将贷款80000元打入被告颜欢账户(账号62×××08),而该账户确系被告颜欢在原告处所开设,当贷款汇入其账户后,理应由被告颜欢控制,至于涉案账户中款项的取款人及取款数额的确定,这是被告颜欢对于自身财产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农商行的主张,原告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颜欢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2012年2月25日,四被告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2日还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农商行已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颜欢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
二、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对被告颜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3177元,由被告颜欢负担,被告颜蒙、颜丙来、杨学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武成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