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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城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孟建华诉被告闻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建华,闻良星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孟建华,女,197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良星,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孟建华诉被告闻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被告孟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建华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闻良星因购买农机向原告借款7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闻良星给付原告借款7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建华提供的“单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闻良星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26日购买汤阴县精诚农机有限公司自走式玉米收获机1台,当时双方约定国家补贴款74400元待国家补贴后,由被告支付给汤阴县精诚农机有限公司,因原告系该公司人员,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单据”,故实际债权人应为汤阴县精诚农机有限公司。原告认可其是汤阴县精诚农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提供的“订金协议”中,原告是作为汤阴县精诚农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注明在该定金协议上的,原告认可本案74400元并未直接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向汤阴县精诚农机有限公司支付74400元的证据,故本案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建华的起诉。预收原告孟建华案件受理费16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