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民一终字第1013号

廖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某某、唐某某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同年10月1日,廖某某、唐某某经永兴县高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二人和睦相处,于1991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现在部队服役),于2003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唐某丙。因廖某某怀疑唐某某于2011年外出打工期间生活作风不正,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廖某某为此于2013年5月6日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调解和好后,在感情修复过程中,唐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打伤廖某某头部,廖某某为此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廖某某、唐某某的婚生女儿唐某丙现随唐某某生活。廖某某、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信用联社旁二楼三室两厅一厨两卫的一套住房。廖某某、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廖某某母亲邓某某的借款34,000元和欠廖某某弟弟廖某乙的借款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某某、唐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廖某某、唐某某从建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经历的时间不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廖某某、唐某某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也较长,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廖某某不信任唐某某等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导致廖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仍能在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再者,廖某某、唐某某的儿子唐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唐某乙安心服役,故对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其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和理解,相互关爱,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1、廖某某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请求与唐某某离婚,后因唐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才不得已与其和好,但此后婚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并自2014年10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于今年7月再次起诉。2、唐某某对廖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6日廖某某起诉请求离婚并经法院调解未离婚后,唐某某经常对廖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于2015年1月15日打伤廖某某头部。唐某某还经常扬言要打死廖某某及其娘家人,给廖某某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廖某某根本不敢回家,只能在外租房居住。3、原审判决认为调解不准离婚后廖某某和唐某某能在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且不离婚有利于二人婚生儿子唐某乙安心服役。意即判决不准离婚后只能在满6个月时起诉离婚、超过6个月起诉的不能判决离婚,且认为离婚需要成年孩子同意,没有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某某与唐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生活中发生了一些摩擦,但是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廖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开始,未再与与唐某某共同居住。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廖某某、唐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廖某某、唐某某从建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经历半年时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廖某某、唐某某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产生隔阂,但未产生根本性矛盾。虽然双方目前未共同居住,但分居时间不长。廖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唐某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廖某某要求与唐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谷 敏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资 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