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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3018号

徐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贵、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1日生育男孩庞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因家务事生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婚后共同财产5万元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庞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做过和好工作,但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