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865-1号原告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XX。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XX。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97564.2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等额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深圳)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97564.2元的财产。
二、冻结原告XX(深圳)有限公司名下297564.2元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斐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婧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