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晶,女,汉族,1966年4月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长融大厦C座1105室。法定代表人程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晶与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晶有一套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某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2014年4月17日,该房屋评估价值为79万元。2014年5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不征求原告同意,强行建起一栋高层,该高层直接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致使原告房屋终日不能有阳光照射。2015年7月8日,该房屋价值经评估为58.8万元。一年多的时间,因为被告非法建筑挡光造成房屋贬值20200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非法建筑所造成的房屋采光不足的房屋贬值损失20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建筑对其房屋造成采光不足应对其赔偿,即应当申请新建的建筑对其房屋采光、日照影响程度进行鉴定,而不是申请对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被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但无论被告的建筑是否是违章建筑,与原告主张挡光造成房屋贬值要求赔偿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刘晶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合法身份。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位于某房屋,丘地号为4--100/142-2—106608、建筑面积为146.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在此居住。证据3.长春市规划局下发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分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组证据是长春市规划局、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分局文件。证据4.照片一组7张,拍摄日期从开始建设楼房到建设完毕,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不顾规划局的通知,强行将涉及本案挡光18层楼房盖起,导致原告室内采光、日照时间严重不足。证据5.吉林省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发《关于星宇小区内2栋楼的征询意见》,证明被告已承认其所建设的18层楼已经对星宇小区的二栋楼有造成影响,有挡光现象,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就在其中一栋。证据6.2014年5月吉林融创房地产估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刘晶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2015年7月吉林兴安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各一份,前者评估原告房屋价值为79万元,后者评估原告房屋价值为58.8万元,证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因被告建高层楼房而蒙受经济损失202000元。被告佳兴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建工程是否是违章建筑与原告房屋的采光没有关联性。虽然该文件中称如该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后,对东侧新星宇住宅会造成影响,但是不能证明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采光造成影响。对证据4有异议,从照片中无法看出该建筑和房屋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房屋,而且不能证明被告所建的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挡光的事实,是否对房屋造成采光不足,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无法证明被告所建的棚户区项目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采光造成了影响。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第一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房屋价格依据而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以此目的来评估房屋价值所得的估价结果存在高于房屋价值的可能,并且评估报告中估价的限制条件为本估价结果仅作为委托方在本次估价目的下使用,不能作他用,而原告却将该估价结果用于房屋挡光造成的价值贬损的比较,显然是不客观的,也与原告要实现的目的没有关联性;第二份评估报告评估目的为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缴纳税费提供参考依据,以此目的来评估房屋价值,估价结果存在低于房屋价值的可能。评估报告中估价的限制条件为本报告只在本次目的下使用,不得挪为他用,否则本公司不承担后果,而原告以此评估报告作为房屋价值的贬损依据是不客观的,也与原告要实现的目的没有关联性。被告佳兴房地产公司提交一组证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文件,长绿府函(2013)72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建阳街棚户区项目先期开工建设回迁房的函》、长规绿字(2013)005号文件《长春市控规方案调整公告公示报告单》,证明被告单位承建的项目在控规方案内,并且长春市规划局城区规划三处和绿园区规划分局已将该项目所在区域的控规方案图,对周围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作为周围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并未到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分局提供相关异议申请。原告刘晶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第一,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第二,本案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对于民事侵权的事实并无影响;在相邻关系中,即使取得了规划许可,未必不导致侵权行为,新建筑或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是否进行公示不是认定民事上侵犯采光权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挡光影响。公示应按照门栋进行张贴,但实际上原告没有看到,被告有造假嫌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晶有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星宇小区北斗园3栋4门608室房屋一套,后被告佳兴房地产公司开工建设了东起星宇花园、西至建阳胡同、南起我爱我家、北至皓月大路的“建阳接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认为该项目中的一栋高层建筑严重影响自己房屋采光,造成房屋贬值,提供了2014年、2015年两次房屋评估价值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202000元。被告佳兴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房屋采光权受到侵害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从原告提交法庭的七张照片无法直接认定被告所建的建筑物对原告房屋采光权造成侵害,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提出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房屋采光权。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价格评估报告,前一份评估报告的估价目的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后一份评估报告的估价目的为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缴纳税费提供参考依据,而房屋价值变动受市场因素、经济政策、房屋折旧等多重因素影响,此两份评估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因被告所建建筑物影响采光导致房屋价格贬损。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刘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审 判 员 王 赫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