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李某连,女,1982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代理人江录相,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法,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李某连诉被告胡某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录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连诉称,2001年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未婚先孕,原、被告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生下一女名叫胡某甲,现年11岁。十多年来,原告带小孩在萍乡生活,而被告则在吉安县生活。被告除间断性给了一些小孩生活费,很少问候原告的生活,更没有关心和体贴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近两年来,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相互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消费观念、生活风俗习惯各有不同,导致原、被告已无感情。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法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小孩胡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署名胡某甲书写的自白书,证明胡某甲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也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署名胡某甲的自白书,属证人证言,胡某甲未出庭,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足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同厂务工时相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7月4日生育女孩胡某甲。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娘家带小孩生活,被告为生机仍在外务工,相互聚少分多。由于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而互相埋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7月4日生育女孩胡某甲。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系因原、被告聚少分多,缺乏沟通交流,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所致。但该矛盾并未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成的婚姻,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理解、互谅互让、关心体贴与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全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