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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300号

戴水根与梁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水根,梁爱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戴水根,男。被告梁爱林,男。

原告戴水根与被告梁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多次口头约定只赊欠一车,到2014年11月1日止结算余欠16580元,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催讨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165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欠款日期至归还日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从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分几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尚有部分水泥款未付,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原告在其手写水泥销售清单上写明尚欠水泥款16580元未付,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写明在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就货款数额、货款支付等相关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水泥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应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在水泥销售清单上写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6580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其认可其尚欠原告水泥款1658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清单上写明其应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现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按同类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35%计算,计665.27元(16580元×5.35%÷12月×9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爱林向原告戴水根支付货款16580元,逾期利息665.27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共计17245.27元,限被告梁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梁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林芳

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

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