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怀化君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特别授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0231738。被告毛哲平,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哲平。
原告怀化君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华天公司”)诉被告毛哲平、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华成、郑延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源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哲平、金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源华天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毛哲平在原告怀化君源华天大酒店住宿、茶艺消费共计192614.75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就被告毛哲平赊欠消费款项核对,被告毛哲平予以认可。毛哲平同时提出以金顺房地产公司为此笔消费款提供担保,毛哲平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毛哲平有偿还能力,但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消费款192614.75元;
二、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毛哲平、金顺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毛哲平在原告处进行多笔消费,其中包括房费和茶水费,2012年7月22日,原告对被告毛哲平应收账款明细进行结算,被告毛哲平确认共欠原告192614.75元,并于2012年7月22日注明由怀化市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为此笔消费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毛哲平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又于2014年9月30日撤回起诉,现又诉至本院,形成纠纷。以上案件事实原告单位信息、被告毛哲平身份信息、被告金顺房地产公司单位信息、毛哲平应收款项明细、(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哲平在原告处多次消费,未支付相应费用,并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应当及时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哲平支付19261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哲平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明细注明由怀化市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欠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毛哲平系被告金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应视为被告毛哲平代表被告金顺房地产公司作出,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因本案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将被告金顺房地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原告现在向被告金顺房地产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金顺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毛哲平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顺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哲平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哲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君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192614.75元;
二、被告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哲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毛哲平、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