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3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3年,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2日由嫩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实,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2015年8月13日由嫩江县霍龙门乡窝窝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3年,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不能互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40.00元、公告费7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则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