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486号
原告:韦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郝某甲,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韦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郝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郝某丙。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情偏激,原、被告经常生气吵闹,从200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到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仍没有任何接触,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告及婚生子女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临民一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郝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郝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郝某丙。2014年6月25日,原告因离婚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告郝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自愿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育有一女一子,进一步巩固了夫妻的感情。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体贴,相互谅解,产生矛盾之后应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应冷静思考缓和矛盾,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耀东
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