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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执字第00160号

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天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台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天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台如,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16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顾凌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天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木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付台如,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王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芜湖天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南侧、大吕村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62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芜国用(2001)第50号}以及地上附着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洪

审 判 员  杨非凡

代理

审判员  巫辰晶二0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