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丽,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彩,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汉敏,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贾丽与被上诉人杜文彩、毛汉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杜文彩、毛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毛汉敏将两层半楼房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贾丽,贾丽雇佣原告杜文彩等人对被告毛汉敏的房屋进行内外粉刷。2014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杜文彩等人粉刷完三楼外墙后,为了继续粉刷二楼外墙,原告就到三楼楼顶,把用于镇压固定的沙袋中的沙子从三楼倾倒到二楼顶部。原告在拖移沙袋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楼顶摔到二楼顶上,当时昏迷不醒。原告杜文彩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905.75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文彩因工伤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贾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款项3000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汉敏将两层半楼房主体及粉刷分包给被告贾丽施工,被告贾丽雇佣原告杜文彩等人施工粉墙,原告杜文彩系被告贾丽雇佣工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杜文彩在受被告贾丽雇佣从事粉墙工作期间摔伤致残,被告贾丽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杜文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操作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毛汉敏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被告贾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具体责任的承担比例应以被告贾丽、毛汉敏承担70%,原告杜文彩承担30%为宜。原告杜文彩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因其自身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05.75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80天=12527.01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20元/天×600天=12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8,鉴定费1553.5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84730.99元。被告贾丽应赔偿原告杜文彩损失为:(84730.99元-8000元)×70%+8000元=61711.69元,该款项被告毛汉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文彩损失61711.69元,被告毛汉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毛汉敏、贾丽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640元。宣判后,贾丽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毛汉敏将主体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贾丽,上诉人贾丽主体工程完工后,毛汉敏将房屋的粉刷工程又发包给第三人贾兴华,被上诉人杜文彩是受雇于第三人贾兴华,为第三人贾兴华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杜文彩是从第三人贾兴华处领取工资,毛汉敏与第三人当时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1、第三人内外粉刷工程价款为每平方35元,工程粉刷一层结算一次。2、第三人要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为雇佣工人提供安保用品,如出现安全事故责任由第三人全部负责,双方均表示无异意。第三人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毛汉敏经常告知第三人所雇佣的工人要注意安全,被上诉人杜文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际工作当中疏忽大意,施工操作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受伤。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毛汉敏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贾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二、毛汉敏作为发包人、贾丽作为该工程的主体承包人,二上诉人也仅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毛汉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第三人贾兴华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受第三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所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贾兴华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文彩、毛汉敏均无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毛汉敏将其在建楼房主体发包给贾丽施工,贾丽又雇佣杜文彩做粉墙施工,杜文彩与贾丽形成雇佣关系。原判决贾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40元,由上诉人贾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李 虎
代理
审判员 姚 涛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