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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881号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韬,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31楼3101-3104室。负责人吴卸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韬,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蕾,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韬、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12时40分,余韬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本市云溪香山小区倒车时,与案外人卢道耀驾驶的余韬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韬负事故全责。浙A×××××号机动车在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含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定损,浙A×××××号机动车的损失为14100元,余韬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4100元。2014年3月28日,余韬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4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6月6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980号判决,判令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余韬车辆维修费14100元。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5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向余韬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另查明,浙A×××××号机动车亦系余韬所有,在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余韬赔偿其14100元,由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余韬、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余韬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余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与浙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浙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4100元,现余韬主张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业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是否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A×××××号机动车、浙A×××××号机动车均系余韬所有,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余韬故意制造,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不得对余韬、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元(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对象是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而非被保险人自身。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应属适用错误。其次,从法理上讲,本案事故中余韬驾驶的车辆是事故侵权一方,而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也是事故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在上诉人已将受损车辆损失理赔后,当然应当取得向责任方的求偿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代位追偿权是正确的,而且根据该法第60条的规定,余韬也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中,系余韬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肇事所致,而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至本案诉讼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系由余韬故意造成。因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已支付被保险人余韬车损险保险金14100元,而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也已认可履行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责任,并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了2000元保险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与余韬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业已明确,对于因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余韬业已在投保单中对保险人就包括该免责事由在内的保险条款说明予以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要求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事故受损车辆,即由上诉人业已理赔的浙A×××××车辆所有权人亦为余韬,则该财产标的亦属于造成本次车损事故侵权人方的财产。故在扣除上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外,上诉人在本案中再行向余韬行使代位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二审中自愿给付交强险赔偿款项,属二审新出现的事实,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00元(该款已交至一审法院)。

三、驳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余韬负担5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文超?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