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周小明,男,1959年3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苏金全,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合。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辛文军,该镇镇长。
原告周小明与被告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明诉称,我是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2009年被告北关村委会准备对村内民居进行拆迁改造,为此与我在2009年7月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开发大产权楼房,但被告最终未能建大产权楼房,至2014年才完成了小产权楼房的建设,而我最终也仅置换到两套小产权楼房,现我要求被告补偿大、小产权房屋差价1354350元、同时要求被告补偿我原房屋附属建筑物3倍价格补偿57万元、补偿我南房57.6平米的回迁面积补偿款282240元、另补偿与我共同居住的母亲的10平米面积补偿款和奖金共69000元、补偿后院和门面房土地补偿48744元、后院建筑物3倍价格补偿33万元、西房房屋回迁面积补偿款256368元;另外由于被告永宁镇政府对于被告北关村委会的违法拆迁负有制止和监督的责任,而且其为被告北关村委会提供了便利,因此对于产权价格差异补偿,其应当与被告北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关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根据新农村改造的政策,并根据村民的申请决定进行新民居改造,但我方并未承诺一定置换为大产权楼房。2009年2月原告提交了房屋改造申请后自行拆除了房屋,同年7月7日我村委会与原告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后支付其补偿款281784元。2011年3月,我村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两委会,研究制定了村内新民居建设拆迁和回迁方案,并于2014年1月由永宁镇政府组织回迁,原告系第一批拆迁户,因此按其要求多补偿了20.04平米的面积,同时优惠其10平米回迁面积,由此原告实际回迁面积达到了180.58平米,后其还将置换的一套楼房出售给他人,因此我村委会认为已经根据村民代表会制定的回迁安置方案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其再要求补偿大产权房屋差价和配房回迁面积补偿及其他补偿均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永宁镇政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明系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2009年被告永宁镇北关村委会欲对北关村民居进行改造,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北关村委会提交了申请表示愿意将自家宅基地交由村委会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后其将自家房屋拆除。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关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村委会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同时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作价后以三倍的价格进行补偿,双方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村委会(甲方)须在两年内完成大产权房屋的开发建设,如未完成大产权的开发和建设,由原告(乙方)必须按村委会统一规划,向村委会返还所补偿的宅基地补偿款后自己进行设计并建设,如不回迁,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乙方拆迁和回迁的标准按当时的对村民拆迁户回迁的标准执行,进行多退少补,并享受当时所有拆迁和回迁的政策。协议当日,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81784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完成大产权楼房建设,2011年3月村委会再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将村内部分民居拆除进行新民居改造,同时制定了拆迁和回迁方案。该方案明确按照评估价的三倍标准给予被拆迁户所有地上物补偿,拆迁后经验收合格支付现金;回迁面积按照正房(北房)面积的两倍以每平米2000元(三楼)的价格进行购买回迁,楼层和面积不同作相应调整;回迁时超出指标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按置换指标价格计算,超出10平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格交付;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合同的拆迁户每个院落给予2万元奖励;同时还明确2009年的拆迁户享受当时的拆迁和回迁政策,旧合同收回重新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再与被告村委会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被告村委会建设的新民居楼房建成后,经被告永宁镇政府组织北关村回迁户于1月29日进行抓号回迁,原告取得北关新民居回迁房6号楼108室和302室两套房屋,共计回迁面积180.58平米,其中按北房指标面积121.2平米和另外补偿的30.4平米面积均按指标面积优惠价回购,所超出的28.98平米按市场价4450元/平米的价格补交了购房款。经按面积及楼层平米单价结算,原告交付回迁购楼款共计21802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补偿楼房大产权与小产权之间的差价1354350元、原房屋附属设施三倍的补偿价57万元、南房和西房回迁面积补偿款合计538608元,其房屋后院土地面积及建筑物补偿款378744元及其母亲应得的房屋回迁面积和奖金6.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村委会称其已经按照村民代表会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及新民居拆迁和回迁方案给与了原告优惠购买回迁房的待遇,原告再主张的配房回迁面积补偿和其母亲的回迁面积补偿及奖励均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已经给付,针对原告主张的后院土地及建筑物补偿,则提交了2005年的拆违协议书证明在2005年拆除违法建筑期间已经给予了原告经济补偿,其再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再给付原告任何补偿。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被告永宁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被告北关村委会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1月3月非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17489.14平方米建造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一、没收北关村委会非法占地17489.14平方米建造的楼房及其附属设施,交由延庆县人民政府监管。
二、对北关村委会非法占地17489.14平方米土地建造楼房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52.467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事项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本案被告北关村民委员会为改变村容村貌,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建造新民居,村民根据自愿原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接受村委会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原告所诉事项系村委会在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原告应当按照村内民主程序提出相应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小明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计永
代理
审判员 吴雪伟
代理
审判员 姚传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