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12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
负责人:柳军,行长。
被执行人:曾维贤。
被执行人:谭文彬。
被执行人:熊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维贤、谭文彬、熊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谭文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有银行存款,决定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谭文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银行存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