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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923号

(2015)923姜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某号牌标致轿车,在大连市某区某路与姜某乙所驾驶的某号牌号中华轿车及隋某某驾驶的某号牌警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99.18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某号牌标致轿车,在大连市某区某路与姜某乙所驾驶的某号牌中华轿车及隋某某驾驶的某号牌警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99.18mg/100ml。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与姜某乙、吉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二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罚没款收据,证人张某某、隋某某、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酒鉴字第072736、第072737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丛凌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