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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257号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25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生福,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余银良,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学旗,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灵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894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84元,以上共计120624元。另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206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若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自建

代理

审判员  柏晓斌

代理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