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25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生福,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余银良,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学旗,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灵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894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84元,以上共计120624元。另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206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若被执行人余生福、余银良、杨学旗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自建
代理
审判员 柏晓斌
代理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