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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08号

谷校民与杨建森、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校民,杨建森,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谷校民。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森。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校民诉被告杨建森、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建森、被告正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校民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杰、被告杨建森、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校民诉称,2014年11月7日13时30分左右,杨建森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潩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瑞贝卡大道与潩水路交叉口北1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谷校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谷校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建森负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建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170.75元,误工费30293.30元,护理费4680.33元,残疾赔偿金4847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00641.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建森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在法律范围内愿意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杨建森在交警队交付有保证金30000元。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建森,被告正通公司仅仅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是被告杨建森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正通公司购买的车辆,正通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杨建森不是正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正通公司雇佣委派的人员。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被告正通公司不存在营运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正通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正通公司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应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谷校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杨建森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肇事车辆车主信息及投保信息的事实;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的事实;4、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复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支付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复查费的事实;5、临颍万客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二张,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误工的事实;6、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7、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8、身份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杨建森、被告正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谷校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6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杨建森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杨建森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包含其治疗其他非交通事故的相关疾病,故保留对医疗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

本院认为,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被告杨建森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该两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护理人数等因素,原告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13时30分,杨建森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潩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瑞贝卡大道与潩水路交叉口北1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谷校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谷校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建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校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826.25元、门诊费420元,共计26246.25元,其中原告谷校民支付6420元、被告杨建森垫付19826.25元,原告谷校民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8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谷校民左下肢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豫K×××××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正通公司,该车辆系被告杨建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正通公司购买,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时,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谷校民在临颍万客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自2013年6月5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谷校民一直在临颍县金地名郡小区C座302室居住。谷学亮(1935年8月25日出生)系原告谷校民之父,谷学亮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谷校民兄弟姐妹共五人,谷学亮、谷校民的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建森驾驶KB5991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谷校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谷校民受伤,杨建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杨建森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因涉案车辆KB599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森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临颍万客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至于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鉴定结论书,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以计算260天为宜。3、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谷校民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4、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谷校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246.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27733.33元(3200元/月÷30天×260天)、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6438.12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20元、交通费3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1956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9170.25元)、误工费27733.33元、护理费2340.1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970.95元(依原告主张)。原告的下余损失25766.25元,被告杨建森承担其中的70%,即18036.38元,但因被告杨建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26.25元,下余1789.87元原告谷校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谷校民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将该款返回给被告杨建森。对于原告谷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谷校民各项损失共计92970.95元;

二、驳回原告谷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谷校民承担189元,被告杨建森承担21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周雪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