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5被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工业园区天鼎机械有限公司附近,用螺丝刀撬破张炜停放在该处的豫P×××××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200余元。2、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前澄湾116-1号门口,用相同方式窃得杜洪亮停放在该处的浙D×××××五菱牌小型汽车内的禧天龙牌X-6043整理箱1只。经鉴定,被盗整理箱价值45元。3、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菜市场停车场,用相同方式窃得杜邵勇停放在该处的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的现金600余元。4、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工业园区叶德莎纺织厂附近,用相同方式窃得白宇停放在该处的浙D×××××别克牌小型轿车内的太阳眼镜1副。后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菜市场停车场,用相同方式窃得何海刚停放在该处的浙D×××××朗逸牌小型轿车内的牵引绳1根、汽车电瓶连接线2根及车载充气泵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10.40元。5、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塘湾停车场,用相同方式窃得孔宝海停放在该处的浙D×××××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内的易畅牌行车记录仪1只。6、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海山村一工地,用相同方式窃得章新军停放在该处的浙A×××××长安牌小型轿车内的现金1,000元、塑料电线100米。经鉴定,涉案电线价值75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约2,030.4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马某时,扣押了螺丝刀3把、破窗器1个、行车记录仪1只、牵引绳1根、车载充气泵1只、电源夹2个、电缆线1捆、塑料箱1只、太阳镜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张炜、杜洪亮、杜邵勇、白宇、何海刚、孔宝海、章新军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4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马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应退赔给张炜人民币二百元、杜邵勇人民币六百元、章新军人民币一千元;
三、移送来院的螺丝刀三把予以没收;
四、暂扣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破窗器一个予以没收,塑料箱一只发还给杜洪亮,太阳镜一副发还给白宇,牵引绳一根、车载充气泵一只、电源夹二个发还给何海刚,电缆线一捆发还给章新军,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