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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行审字第127号

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海行审字第127号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宁市政府行政中心*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中国经编针织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娟红,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海环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将在线监控PH测试探头放置于污水排放口外的水桶内,并将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排放入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执行罚款10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环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海环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PAGE?2?··?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