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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刑初字第98号

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9时30分,被告人张XX驾车去接人,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X村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韩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XX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XX随即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韩XX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韩XX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韩XX亲属经济损失49.5万元,同年7月3日,被害人韩XX亲属对被告人张XX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韩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履行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张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张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行车证复印件;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柳X、张一X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 泉

人民陪审员  娄军琴

人民陪审员  鹿佳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