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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94号

翁生军与陈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生军,陈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94号

原告:翁生军,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琴,男,汉族,成年,住余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翁生军与被告陈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翁生军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朱黎英?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