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潞行非执审字第60号

潞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常旭红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潞行非执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波,局长。被执行人常旭红,男,45岁,汉族,住潞城市史回乡垂阳村,农民。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4)第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斌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郭杜娟、赵雅慧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4)第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被执行人,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5月26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邮寄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执行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4)第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建斌

审判员  郭杜娟

审判员  赵雅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 茜 搜索“”